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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彭玉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彭玉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600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该公司职员。被告:彭玉均,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诉被告彭玉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136227.02元、利息2,821.7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罚息16385.93元及催收工本费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734.69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L×××××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玉均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ROWNTV7253Royal5Q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XXXX,发动机号:5GRCXXX)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6387.66元。《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L×××××,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9月2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8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155715.09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上述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彭玉均在问话笔录中辩称,我需资金周转,将粤L×××××皇冠小型轿车再次抵押给其他公司。当我有钱还给该公司时,车辆已经找不到了。我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希望原告丰田公司能协助找回这辆车。原告丰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照片、外包催收记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快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月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服务等。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取得金融许可证。2014年8月28日,被告彭玉均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丰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A-XXXXX号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壹辆车牌号为粤L×××××丰田皇冠小型汽车(车架号:LXXX,发动机号:CXXX)需要向原告进行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贷款利率为8.3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一期还款为人民币6387.66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借款人就该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下述任何情绪之一时,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调查,将抵押物转移至抵押权人指定地点,采取查封、扣押、保全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所担保债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田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从2015年9月2日起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6227.02元、未付利息2821.74元、未付罚息16385.93元及催收工本费2300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丰田公司与被告彭玉均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问题。借款期间,被告彭玉均违反《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从2015年9月2日起未向原告丰田公司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6227.02元、未付利息2821.74元、未付罚息16385.93元及催收工本费2300元未予偿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能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丰田公司诉请被告彭玉均偿还贷款本金、未付利息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6227.02元、未付利息2821.74元,合计139048.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139048.76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丰田公司诉请被告彭玉均偿还未付罚息元及工本费的问题。依据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16385.93元及工本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丰田公司对被告彭玉均名下的粤L×××××皇冠轿车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提供其名下号牌为粤L×××××皇冠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的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均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彭玉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6227.02元、未付利息2821.74元及逾期利息(以139048.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被告彭玉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16385.93元及工本费23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玉均提供为上述借款抵押的粤L×××××皇冠轿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