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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立超、陆景卫等与张其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超,陆景卫,张其兵,张影,葛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627号原告:冯立超,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现住蒙城县,原告:陆景卫,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影,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葛立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冯立超、陆景卫与被告张其兵、张影、第三人葛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第三人葛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兵、张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超、陆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冯立超10万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陆景卫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立超和被告张其兵系朋友关系,2015年张其兵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冯立超处借7万元使用,2016年8月18日被告又找到冯立超再次要求借款20万元进饲料,冯立超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又给了被告包括7万元利息在内,三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冯立超又找陆景卫的妻子葛晓华帮忙,由于是在葛立平家,冯立超和张其兵都没带卡,葛晓华就把钱打到葛立平账户,加上现金共计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二被告均未答辩。第三人葛立平述称:一、被告张其兵借款是事实,我全程在场,张其兵应该还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一分钱都没用;二、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借钱时我在场,当时因为这笔钱应该转给张其兵,张其兵未带卡,把钱转给我,然后我把一部分钱转给蒋伟,我没把钱转给张其兵。经审理查明:冯立超与张其兵系朋友关系,张其兵因经营饲料生意需要,于2016年8月18日向冯立超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冯立超只有现金7万元,其就找到陆景卫之妻葛晓华帮忙借款10万元给张其兵,加上张其兵以前欠冯立超的利息3万元,合计20万元,张其兵重新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立超、陆景卫人民币现金20万元,每月18号之前付息,如不按时付息,则按借款的10%收取违约金,并注明:此款用房产证抵押,如借款还清,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则归还张其兵。另查明:2016年8月18冯立超找陆景卫之妻葛晓华帮忙借给张其兵10万元的当日,第三人葛立平也在场,因张其兵未带银行卡,陆景卫之妻葛晓华应张其兵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到第三人葛立平账户且葛立平也同意帮忙转款,共计95000元,另外5000元,视为利息计入20万元的借款中。后二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张其兵及葛立平催要,此二人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兵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冯立超、陆景卫借款20万元,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陆景卫之妻葛晓华实际转给第三人葛立平的款项为95000元,故张其兵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数195000元偿还二原告的该笔借款。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影与张其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影应与张其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偿还10万元的诉求,因实际转款为95000元,第三人葛立平应在95000元的欠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第三人葛立平该95000元借款当场就转给蒋伟的述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兵、张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立超、陆景卫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止);二、第三人葛立平对上述借款承担9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立超、陆景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其兵、张影负担1150元,由第三人葛立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