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华、郭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华,郭钦英,张明,李令俊,王学朋,郭钦光,侯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0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存龙,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长华,男,198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钦英(系被告王长华之妻),女,198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明,男,198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令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学朋,男,1984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钦光,男,1984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侯亚军,男,1981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长华、郭钦英、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华、郭钦英、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王长华、郭钦英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长华于2016年06月30日签订(聊城农商行张炉集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C201606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签订(聊城农商银行张炉集支行)保字(2016)年第C201606005号《保证合同》;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与被告王长华、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郭钦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王长华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06月30日至2017年04月05日止;借款月利率:11.2375‰;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贷到期前,被告归还了5001.93元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1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华、郭钦英未按照约定和承诺予以归还,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长华、郭钦英、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农商行张炉集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C201606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俊方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被告郭钦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王长华、郭钦英的共同债务。3、(聊城农商行张炉集支行)保字(2016)年第C201606005号《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4、《贷转存凭证(借款凭据)》(凭证号码:N0.061144145)。用以证明被告王长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归还了5001.93元利息,尚有197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华、郭钦英、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聊城农商行起诉被告王长华、郭钦英、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的借款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华、郭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1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0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学朋、李令俊、侯亚军、张明、郭钦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华、郭钦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