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秋生与李凯、许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生,李凯,许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685号原告:徐秋生,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昌,1986年3月6日生,汉族,系徐秋生之子。被告:李凯,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许晓旭,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系李凯之妻。原告徐秋生与被告李凯、许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秋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许晓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8日,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凯辩称:借原告64万属实,后来还了部分借款,现在还欠原告借款29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属实,具体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大概是2016年5月份,因为暂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同意延期还款。被告许晓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至到2016年5月被告李凯还欠原告29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凯与被告许晓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欠原告29万元和相应利息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凯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许晓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凯、许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秋生借款二十九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李凯、许晓旭负担3434元,退还原告徐秋生6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