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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鲁玉志与张韬、鲁玉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志,张韬,鲁玉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249号原告:鲁玉志,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被告:张韬,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鲁玉恭,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鲁玉志与被告张韬、鲁玉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玉志、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张韬、鲁玉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玉志诉称:本案被告张韬与鲁玉恭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张韬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鲁玉恭名下财产,贵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对鲁玉恭名下财产房屋予以查封并准予评估、拍卖,该执行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1985年期间由于结婚居住的需要在被告鲁玉恭和我母亲丁德梅共同居住的69平方米有证房屋旁边自行修建上述42平方米无证房屋,当时出资及施工均由原告办理,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使用至1993年左右,后原告更换了新房,上述无证房屋就暂由被告鲁玉恭代为看管。当时建造该无证房屋时村里的邻居都知道,并且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故原告认为,贵院对上述无证房屋��执行、查封及评估、拍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6)吉0502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判决终止对东昌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106号执行案件对坐落于通化市长流新村产权证号TC01511号房屋旁边另建造的42平方米无证房屋的执行并对该房屋解除查封、请求判令坐落于通化市长流新村产权证号TC01511号房屋旁边另建造的42平方米无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韬辩称:一、原告主张提出的时间超时。裁定、查封房产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而异议人提出异议时间为2016年下半年。二、农村宅基地有其“一户一宅的属性。”违法建筑不受保护,也无法确定权属。三、鲁玉恭与鲁玉志为一奶同胞,故鲁玉志的一切诉求及证言证词均不足以采信,且鲁玉恭家中没有权属登记的附属物品都应视为其本人财产。被告鲁玉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鲁玉志收到(2016)吉0502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其对该裁定不服应在收到该裁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十八天后即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玉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