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琳与樊军领、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樊军领,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69号原告:朱琳,女,汉族,生于2002年12月12日,住。法定代理人:蔡淑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0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绘想,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3日,住。被告:樊军领,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6日,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钦成,该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琳诉被告樊军领、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下简称中煤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的法定代理人蔡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绘想,被告樊军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2017年3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樊军领驾驶投保于被告中煤保险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郭连二中门口,将原告朱琳撞伤,将朱琳的电动车撞坏。原告送至医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现原告出院,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5.81元。被告樊军领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142.03元。被告中煤保险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樊军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责任划分;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3、住院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施救费100元;5、评估费两张,证明花费评估费200元;6、评估书一份,证明车损为745元;7、被告樊军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樊军领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加上为原告垫付的第一批押金600元,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742.03元,另外还垫付生活费400元。被告中煤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证显示的卧床休息两个月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限的依据,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因为该依据不是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清单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樊军领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其为原告垫付的第一批押金和第二批押金共计16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中煤保险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樊军领承担,而樊军领则意见相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是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中煤保险均对被告樊军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88.23元的票据就是当时被告在急诊给我200元的花费,被告所称第二天又给原告200元不认可,实际被告只给了100元。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议费.8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辩称为收据,但该证据加盖有施救单位的印章,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具有评估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加盖有单位印章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朱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郭连二中门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樊军领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琳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樊军领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琳受伤后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尾骨骨折。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6900.11元、门诊费用1142.03元,其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2月,逐步下床活动;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1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211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对朱琳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745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支出车辆的拖车施救费为100元。经查,被告樊军领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门诊费用1142.03元及生活费100元。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间及医疗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琳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900.11元、门诊费用1142.03、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上述损失共计9302.14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686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0.7元;车损费745元,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各项共计17707.84元。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划分责任,故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樊军领承担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樊军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2.03元、生活费100元,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琳14865.81元,直接支付被告樊军领264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物损失费等共计14865.81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樊军领2642.03元。三、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军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鹏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