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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丙根与王建新、高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丙根,王建新,高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30号原告:陆丙根,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新,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高美香,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陆丙根诉被告王建新、高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高美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新、高美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6日,被告王建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美香与被告王建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美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建新、高美香均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新于200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陆丙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新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新与被告高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建新出具的借条、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记录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建新、高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美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新、高美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建新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建新、高美香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新、高美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建新、高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高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丙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建新、高美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