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龙西与徐菊、赵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龙西,徐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502号原告:冯龙西,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居住在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恒,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菊,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赵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该公司员工。原告冯龙西与被告徐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和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菊、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龙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995.23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冯龙西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5.2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6243.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徐菊驾驶赵军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三香路、西环路路口,撞上由北向东左转绿灯先进入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菊全责,原告无责。徐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徐菊、赵军未到庭答辩。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每月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予以认可;对城镇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70%认可42159.6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龙西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上述证据,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8时58分左右,徐菊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三香路西环路口时,直行路灯后进入路口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绿灯先进入路口的冯龙西,致冯龙西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龙西无责。冯龙西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286.71元。另查明,徐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赵军名下,为非营运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冯龙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龙西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龙西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后遗右肩创伤性关节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护理为宜;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冯龙西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冯龙西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由其子冯国成记录的记工本,并称系跟随儿子做水电安装工作,报酬200元/天。记工本上记录了冯龙西及其他工人在每个工程上的做工情况,冯龙西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的做工天数均超过270天。冯龙西还申请五名证人沈某、陈某、问某、朱某、钱某出庭作证。五名证人均是装修项目经理,其证言与冯龙西提供的记工本反映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龙西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徐菊负全部责任,冯龙西无责。冯龙西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徐菊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行驶证登记车主赵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军无需对冯龙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龙西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冯龙西在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9286.71元,其本案中仅主张8995.2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冯龙西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冯龙西伤后需护理90日,按100元/日标准,认定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冯龙西事故发生前已至少连续一年居住在苏州市,故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冯龙西主张残疾赔偿金602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冯龙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冯龙西的休息期为180日。冯龙西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从其提供的记工本、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见,其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冯龙西现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未超出2015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亦予以照准。交通费。冯龙西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其伤后自行转至盐城治疗,并无相关医嘱证明转院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因此,冯龙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12223.23元。先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9872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冯龙西的全部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徐菊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冯龙西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龙西各项损失共计112223.23元;二、驳回原告冯龙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832元,由原告冯龙西负担133元,被告徐菊负担3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晴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