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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与王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王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曲延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与被告王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17578.21元、利息6126.93元、罚息72.12元、复利128.25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同时自2017年6月1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9号4号楼4××1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33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昌杰签订编号为3702012016011095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昌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9号4号楼4××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执行年利率4.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9号4号楼4××1号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涉案贷款购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昌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王昌杰自2016年12月2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昌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78.21元、利息6126.93元、罚息72.12元、复利128.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已还款205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316808.70元、利息6110.81元、罚息70.31元、复利141.53元,共计323131.25元,律师费变更11309元。2017年6月29日以后被告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昌杰因购买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9号4号楼4××1号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牟字第××号)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32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昌杰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共计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伍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芦爱水的62×××76账号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就上述房产在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烟房他证牟字第253**号。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将借款本金32万元依约发放到了62×××76账户内。被告王昌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种类为二手房农民安家贷,借款金额为32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4.655%,逾期年利率为6.9825%。被告王昌杰借款后,共计还款四次,分别是2016年11月9日还款2071.71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18.30元、2017年3月5日还款2100元、2017年6月12日还款2050元,共计还款8240.01元,其中本金3191.30元,剩余为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808.70元、利息6110.81元、罚息70.31元、复利141.53元,共计32313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3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姜世东、郭燕燕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借款合同纠纷事项为原告提供一、二审、执行工作代理服务,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代理完成事项后,原告按收到货币资金并扣除原告垫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后,按照原告实际收到现金的3.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自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和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主张以诉讼请求标的额323131.25元乘以3.5%所得数额11309元为主张律师费的数额,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涉案律师费应在14425元至18556元之间,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昌杰之间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昌杰因购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9号4号楼4××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牟字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按照被告王昌杰的指示将将借款本金32万元汇入了卢爱水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昌杰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昌杰仅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3月5日、6月12日偿还过款项,且均非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情形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即要求被告王昌杰立即偿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王昌杰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内利率年利率为4.655%,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即逾期年利率为6.9825%。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98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复利的计收,借款合同有此有明确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照上述约定,被告王昌杰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外,还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309元,因原告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之间执行的是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虽未实际支出,也未开具发票,但原告与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约束的是原告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实际雇佣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13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316808.70元、利息6110.81元、罚息70.31元、复利141.53元,共计323131.25元。二、被告王昌杰自2017年6月29日起尚欠的借款本金316808.7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982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王昌杰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29号4号楼4××1号,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昌杰承担律师代理费1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计3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凌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