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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思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思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思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训志。再审申请人郑思铨诉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3行初47号行政裁定,驳回郑思铨的起诉。郑思铨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闽行终419号行政裁定,驳回郑思铨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郑思铨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东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审理查明,郑思铨于2016年2月22日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定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郑思铨诉称,一、根据2012年12月7日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鼓房征[2012]10号文件决定对下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郑思铨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应该不属于征收范围。二、根据福建省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及福州市榕政地[2010]91号文件已经确认郑思铨是集体土地。三、在二年零七个月的时间里,鼓楼区政府和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没有对该地块进行收储已超过二年时效失去了征地权利。四、郑思铨现还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华大村委会在2013年9月30日给五凤街道办事处的报告也证明土地征收没有完成,甚至还没有开始。五、鼓楼区政府在向鼓楼区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的理由作出裁定,强行拆除郑思铨集体土地上房屋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郑思铨所诉的鼓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和公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该征收决定书已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本房屋征收决定,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庭审中郑思铨已承认当时即知道该征收决定书,但郑思铨却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生效的(2015)榕行初字第284号和(2016)闽行终29号行政裁定书已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同片区其他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思铨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郑思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诉的是鼓楼区政府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从本案事实看,2012年12月7日,鼓楼区政府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鼓楼区铜盘路以北、北二环路以南华大村下、后营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并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当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已载明被征收人拥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被征收人如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作出并依法公布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郑思铨作为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鼓楼区政府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且郑思铨自认于2012年底即知道该征收决定。郑思铨如认为10号房屋征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知道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直到2016年2月22日,郑思铨才就1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郑思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郑思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思铨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郑思铨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其对申请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超出征收的范围和对象。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思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鼓楼区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且郑思铨自认于2012年底即知道该征收决定,却于2016年2月22日才针对鼓楼区政府的拆迁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郑思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思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