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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明金与夏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金,夏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90号原告:洪明金,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夏丽娟,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洪明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丽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在夏埠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2%支付。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4000元,但未还本金。2016年5月3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条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一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明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丽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梦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