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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米俊凌与邓帮芬、黄再廷、冉茂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俊凌,邓帮芬,黄再廷,冉茂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俊凌,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11094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帮芬,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审被告黄再廷,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现关押于攀西监狱。原审被告冉茂堃,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米俊凌与被上诉人邓帮芬,一审被告黄再廷、冉茂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黄再廷、冉茂堃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米俊凌(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二人向米俊凌借款300000元用于岩神山假日酒店项目建设开发,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米俊凌与黄再廷、冉茂堃、邓帮芬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当日,米俊凌的妹妹米玉凤通过交通银行向黄再廷转账28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米俊凌与黄再廷、冉茂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米俊凌与黄再廷、冉茂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责任。借款期满后,黄再廷、冉茂堃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邓帮芬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未表明其系借款人或保证人身份,通过米俊凌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推定其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故米俊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黄再廷辩称冉茂堃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冉茂堃、邓帮芬经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黄再廷、冉茂堃连带偿还米俊凌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米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米俊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帮芬与黄再廷、冉茂堃一起连带偿还米俊凌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邓帮芬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合同法,而是基于黄再廷和邓帮芬之间的夫妻关系而提出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黄再廷与邓帮芬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时黄再廷与邓帮芬系夫妻关系,并且邓帮芬在借条上签字,故邓帮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邓帮芬未作答辩。一审被告黄再廷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他一人所借,冉茂堃只是担保人和见证人,该借款也与邓帮芬无关。他和邓帮芬1993年结婚,2014年10月份左右离婚,离婚时没有财产,仅有八百多万元的债务,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全部归他个人。一审被告冉茂堃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在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米俊凌通过其妹妹米玉凤分别向黄再廷转款50000元、32000元和200000元,上诉人称另向黄再廷支付现金18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黄再廷和被上诉人邓帮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处有黄再廷、冉茂堃和邓帮芬三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邓帮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邓帮芬和黄再廷系夫妻关系,并且邓帮芬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米俊凌和债务人黄再廷约定为黄再廷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邓帮芬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与黄再廷、冉茂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米俊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被告黄再廷、冉茂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米俊凌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改为:由邓帮芬、黄再廷、冉茂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米俊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米俊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再廷、冉茂堃和邓帮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滔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