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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件庆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件庆,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件庆,男,192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潘双林,镇长。应诉负责人徐浩,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件庆因要求确认阻止建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件庆于2013年7月21日提出建房申请。同日,启东市吕四港镇六斧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了卢件庆的建房申请。卢件庆后将启东市村(居)民建房选址申请、审核表以及启东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表提交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四港镇政府),并经审核通过。卢件庆后在未取得建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房。吕四港镇政府接他人举报经调查后,认为卢件庆有旧房未拆除,不符合建房条件,遂对卢件庆建房行为予以阻止。卢件庆认为,卢件庆依批复建房正当合法,吕四港镇政府阻止卢件庆建房违法,请求确认吕四港镇政府阻止卢件庆依批复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可见,村民个人建房前必须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现卢件庆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建房,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吕四港镇政府阻止卢件庆建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件庆的诉讼请求。卢件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8月份,上诉人卢件庆的建房申请已得到有权机关审批,取得许可不以物理上拿到许可文件为准,且上诉人卢件庆也拿到了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即使上诉人卢件庆未取得许可,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阻止上诉人卢件庆建房的行为也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并未向上诉人卢件庆发放正式的建房审批报告,上诉人卢件庆未取得行政许可,其所持的复印件是从其他途径获取的,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阻止卢件庆建房的行为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阻止上诉人卢件庆建房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阻止上诉人卢件庆建房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卢件庆的建设行为是否取得批准是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诚然,在电子政务高度发达的今天,纸质文件并非取得行政许可的唯一途径,但无论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只有在通过法定形式告知相对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即便如上诉人卢件庆所称,其建房申请已得到有权行政机关审批,但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并未通过法定形式向上诉人卢件庆发放正式的建房审批报告,建房审批行为未生效,上诉人卢件庆也就未取得批准,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据此阻止上诉人卢件庆建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阻止上诉人卢件庆建房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只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涉及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问题。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卢件庆的建房行为,被上诉人吕四港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其停止建房,亦未实施其他暴力手段,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件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