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岩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和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申某在位于本市万柏林区众纺路宿舍6号楼1单元603号其住处,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两次。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申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丁甲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申某的讯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为多次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