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张明春、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张明春,黄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春,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泽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春、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向明,被上诉人张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只承担98473.9元,而不是218966元(不服金额为120528.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且二审诉讼费用应按照二审上诉争议金额收取,不应按照一审标的收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明春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要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贵黎莹审判员  龙声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