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谢义德与刘江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义德,刘江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34号原告:谢义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京山县,被告:刘江龙,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义德与被告刘江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义德、被告刘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江龙退还多付的劳务费8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谢义德将其承建的惠民廉租住房小区的泥工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江龙,双方经结算,原告谢义德多付劳务费15万元,被告刘江龙于2015年6月2日向其出具15万元借条,约定两次付清,现第一笔付款8万元已到期,被告刘江龙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刘江龙辩称,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双方因劳务工作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江龙在承包惠民廉租住房小区的泥工工程时,由于农民工工资上涨,原告谢义德承诺增加劳务费,并承担保温外墙费用的50%及给付杂工费用未兑现,要求据实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6日,原告谢义德承建惠民廉租住房小区工程,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刘江龙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3月,因被告刘江龙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上访,原告谢义德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20余万元。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谢义德多付泥工劳务费15万元,被告刘江龙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款8万元,第二年付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义德与被告刘江龙签订惠民廉租住房小区工程泥工劳务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完毕,经结算,原告谢义德多付劳务费15万元,被告刘江龙以借据的形式向原告谢义德出具结算依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已到,被告刘江龙应按约定付款,故对原告谢义德要求被告刘江龙退还多付劳务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江龙认为,由于农民工工资上涨,原告谢义德承诺增加劳务费,并承担保温外墙费用的50%及给付杂工费用未兑现,要求据实结算的主张,由于被告刘江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谢义德退还多付劳务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