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行终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老山村南侧。投资人张义化,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一路193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振,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东首新车管所院内。负责人许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华信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信驾校)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驾校的投资人张义化及委托代理人宋加志,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振、黄夕虎,被上诉人考试中心的负责人许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华信驾校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交警支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信驾校租赁交警支队原考试中心场地作为培训驾驶员的训练基地,华信驾校每年向交警支队支付租金1031.3万元。根据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创新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工作的意见》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了考生自主预约考试。考试中心是根据公民的申请,由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试,通过各科的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是国家依法设立的行使道路交通管理的职权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限于其依法负有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考试名额只是学习驾驶技术的人员,拥有一定的驾驶基础,可以参加考试的一种资格,其并不是一定能够取得驾驶的许可,而驾校培训也并不是参加考试的前置条件,只有通过向相关部门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故关于考试名额的问题,不是交警支队行使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而考试中心只是交警支队的一个部门且也仅仅是组织考生参加考试的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信驾校的起诉。华信驾校上诉认为,自主预约考试的前提是考生必须被录入系统。被上诉人正是在驾校报名时通过控制录入人数而达到限制华信驾校考试名额。自主约考不等于自主报考,根据《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推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皖公〔2016〕19号)规定,2016年上半年才在马鞍山市试点考生自主报考,同时规定,省内不在试点范围内的其他地区不得开展自学直考工作,蚌埠地区学员只能通过驾校报考。被上诉人故意混淆自主约考和自主报考的区别,致使一审法院错误裁定。被上诉人限制报考名额,损害了华信驾校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交警支队答辩称,1.华信驾校应举证证明660个考试名额限制行为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华信驾校所诉限制行为并不存在。3.华信驾校所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颁发驾驶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考试名额是一种资格,有此资格并不一定能通过考试,更不意味着驾驶证的取得,因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另案的民事诉讼中,华信驾校就名额问题提起反诉,法院受理,即华信驾校自己认同名额问题是民事纠纷,法院受理也意味着法院也认定名额问题属民事纠纷,且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不应又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4.即使将交警支队的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驾驶证的申领需要经过培训、报名、考试、制证、发证等环节,华信驾校所诉行为仅涉及考试环节,报名的行为是阶段性的行为,不具有可诉行。5.华信驾校诉称2015年5月开始考试时就发现名额有限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应该在6个月内起诉,时至今日早已超过6个月,且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显然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考试中心答辩称,1.考试中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考试中心只是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在驾考过程中,有办理驾驶证需求的公民到驾校报名,由驾校组织学员将相关信息预录入互联网交管综合服务平台,再由市车管所对预先录入的学员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学员信息自动上传互联网交管综合服务平台,经驾校培训合格的考生自主通过互联网交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约考试时间和考试地点。考试中心只负责组织考试,并派驻考试员到考场进行管理、执法,不参与驾校考试的名额的分配及安排,也不可能出现限制驾校考试名额的情况。2.华信驾校应举证证明660个考试名额限制行为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信驾校在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每月所给的考试名额限制为660个,但实际上除2015年5月华信驾校第一次组织学员报名考试科目一外,其他月份的考试人数均在660人以上。二审中,交警支队和考试中心共同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14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考试名额问题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羁束。华信驾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两份法律文书未涉及名额限制问题。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华信驾校通过招标的方式与交警支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信驾校租赁交警支队原考试中心场地作为培训驾驶员的训练基地,华信驾校每年向交警支队支付租金1031.3万元。2016年8月29日,华信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驾校学员自2015年5月开始考试,但不久部分学员不能及时考试,交警支队和考试中心向其告知一级驾校每月最多只能给660个考试名额,与其根据驾校面积推算每月有2000个考试名额相差较大,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交警支队和考试中心限制其每月最多660个考试名额的行为违法。二审中,华信驾校明确称所诉的行为导致其大部分考生无法报名,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其合法经营权。本院认为,交警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申领驾驶证业务的职权。申请办理驾驶证的人可以通过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学习,驾驶员培训学习的经营范围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如交警支队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在申领过程中以驾驶员培训学校为主体实施特定限制,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营受到相应影响,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无上述特定限制,办理申领驾驶证过程中的审核录入、组织考试等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华信驾校认为交警支队存在每月对其驾校提交的学员资格审核录入驾考系统时存在限制,限制的内容为每月审核录入该驾校学员人数最多660人,华信驾校对该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华信驾校提交的考试工作安排、一审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审中交警支队提交的答辩状、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华信驾校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信驾校起诉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考试中心系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华信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姚利华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