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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俊杰与冯圣石、冯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杰,冯圣石,冯圣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45号原告:冯俊杰,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谭津南,分别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圣石,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冯圣德,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林文结,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俊杰诉被告冯圣石、冯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被告冯圣石、冯圣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俊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52860.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冯圣石驾驶粤T/FZ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天润盛兴建材城对开路段时,与停在右侧路边、由原告冯俊杰驾驶的粤T/6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冯俊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圣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俊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冯俊杰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冯俊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458元、误工费59736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918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维修费3065元。被告冯圣石、冯圣德辩称,一、原告冯俊杰于2015年4月受伤,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驳回。二、具体项目意见:1.医疗费,被告冯圣石已支付医疗费14576.7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票据计算;4.误工费,原告冯俊杰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其事发时在正常工作,同时误工时间也只能以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冯俊杰提出的684天没有事实依据;5.伤残赔偿金理由与第一条意见一致;6.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鉴定需要做检查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7.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8.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冯圣石驾驶粤T/FZ9××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自阜沙镇政府往东凤方向行驶,驶至东阜公路天润��兴建材城对开路段时,与停在右侧路边、由冯俊杰驾驶的粤T/6L8××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俊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5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圣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俊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冯俊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等。2016年11月14日,冯俊杰再入中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暂休息3周、门诊定期复查等。2017年3月2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冯俊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冯俊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40.3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0元(住院23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58元(按单据),误工费6462.67元(住院23天,休息1个月3周,共误工74天,以中山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18元(按发票,含2017年3月2日中山市中医院的2张医疗费发票),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合计10%),粤T/6L8××普通二轮车的拖车费70元、保管费205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2690元(按发票),以上费用合计104458.37元。其中冯圣石已支付医疗费14576.7元。肇事车辆粤T/FZ9××号小型面包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冯圣德,该车在事发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冯圣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俊杰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粤T/FZ9××号小型面包车于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冯圣石作为侵权人,冯圣德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冯圣石、冯圣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冯俊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俊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冯圣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冯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04458.3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0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22540.3元,属于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冯圣石、冯圣德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540.3元,由冯圣石予以全部赔偿;2.护理费458元、误工费6462.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18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合计78853.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冯圣石、冯圣德连带赔偿。3.拖车费70元、保管费205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2690元,合计30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冯圣石、冯圣德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的1065元,由冯圣石予以全部赔偿。因此,冯圣石、冯圣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冯俊杰的损失合计90853.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冯圣石赔偿冯俊杰的损失为13605.3元。其中冯圣石已支付的医疗费14576.7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冯圣石、冯圣德实际应连带支付89881.67元给冯俊杰。综上所述,冯俊杰要求冯圣石���冯圣德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鉴于冯俊杰为中山市居民,其有劳动能力,其主张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冯俊杰主张计算误工684天,证据不足,误工时间以冯俊杰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宜。冯俊杰为中山市居民,根据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冯俊杰现以交通事故造成其的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交通事��虽然发生在2015年4月19日,但冯俊杰于2016年11月22日拆除内固定后出院,并于2017年3月21日评定伤残,其在2017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冯圣石、冯圣德辩称冯俊杰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圣石、冯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9881.67元给原告冯俊杰;二、驳回原告冯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为1679元,由原告冯俊杰负担987元,被告冯圣石、冯圣德连带负担692元(原告冯俊杰已预交1679元,本院不作清退,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冯俊杰)。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