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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海梅与弓飞、崔会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梅,弓飞,崔会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825号原告:王海梅,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飞,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会菊,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弓飞,职务不详。原告王海梅与被告弓飞、被告崔会菊、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飞、被告崔会菊、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460000元及借款164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从事矿山开发及酒店经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460000元,被告弓飞承诺2015年4月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弓飞未作答辩。被告崔会菊未作答辩,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弓飞、被告崔会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弓飞系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弓飞和弓士明。2013年4月7日弓士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弓飞代其办理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贷款、担保等事宜,并在包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2月14日被告弓飞向原告王海梅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债权人王海梅(甲方),债务人弓飞(乙方),在乙方之前向甲方借款,借款系由甲方指定人打入乙方账户,偿还借款过程中,因乙方无力偿还本息,在取得甲方谅解的情况下,经各方反复认真的协商和结算,最终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6460000元,乙方承诺将上述欠款全部于2015年4月前还清。2015年2月15日,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弓飞作为担保人(丙方)再次向出借人王海梅(甲方)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乙方、丙方与甲方发生借款业务,乙方和丙方所借款项由甲方指定人已打入乙方和丙方账户,该借款用于乙方所属的超远矿山开发公司经营以及所属的橘子酒店装修和经营,协商确定截止2015年2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为16460000元,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还约定丙方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2013年4月7日乙方股东出具的委托书丙方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担保。还约定乙方为保证还款自愿向甲方签发还款账户支票1张,并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包国用(2011)第300046号的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至原告王海梅处。在落款处乙方部分加盖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以及弓飞的手章,在丙方落款处弓飞本人签字。对于为何在2015年2月14日及2月15日出具两份还款协议,原告陈述因为在2015年2月14日弓飞没带超远矿山公司公章,所以借款人只写了弓飞;2015年2月15日,双方再次确定了还款数额及计划,被告弓飞带来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所以这次借款人处有了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据此主张借款人为弓飞和超远矿山。对于借款的给付方式,庭审中原告提交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5份,显示2012年4月19日包头市泰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户名为弓飞的招商银行账户分4笔打款共160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包头市泰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户名为弓飞的招商银行账户1笔打款4000000元。原告陈述包头市泰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即为《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指定的打款人。2、2013年2月8日包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显示2013年2月8日郭胜利向户名为杨平的包商银行账户打款288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被告弓飞借杨平的,到期无法归还,郭胜利受王海梅委托替弓飞向杨平还款2880000元。3、2013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网银转账交易打印单1份,显示王海梅于2013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户名为弓飞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2680000元。4、2013年2月7日、2月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显示王海梅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户名为弓飞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000000元、2013年2月8日郭胜利向户名为弓飞的包商银行账户打款1000000元,原告陈述该1000000元是郭胜利受王海梅委托打给弓飞的。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借款之后偿还过多笔借款。借款最初发生在2012年4月,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在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6460000元,包括本金11000000元。借款最初利息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月利率3分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在2013年5月31日至出具还款协议书之日2015年2月14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加上部分额外补偿以及本金11000000元,总计1646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就如下事实进行认定:一、对借款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原告庭审出具的数份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由于2015年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弓飞、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人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弓飞为担保人。依据两份《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认定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至于为何连续两日出具两份还款协议,原告自行陈述在出具2015年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之时因弓飞没有带超远矿山公司的公章,所以要求弓飞本人签字。为保险起见,在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对2015年2月14日的还款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完善,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借款人为超远矿山,弓飞作为担保人。且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明确为用于超远矿山开发公司经营以及所属的橘子酒店装修和经营,由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超远矿山公司,弓飞为保证人。原告主张的弓飞和超远矿山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16460000元计算本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16460000元系按2分计算的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年2月14日之间的利息、本金以及部分补偿金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的补偿金部分依法不能计入本金,据此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之间总计624天,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共计15513315.07元,该15513315.07元可以作为本金。由于2015年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应视为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明确的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超远矿山公司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513315.07的逾期利息。三、对于弓飞及崔会菊责任的认定。由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弓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足以认定被告弓飞对被告超远矿山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弓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会菊作为被告弓飞的配偶,其并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亦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弓飞、崔会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海梅借款本金155133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海梅借款本金15513315.07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梅;四、被告弓飞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梅;六、驳回原告王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0元(原告王海梅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超远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娇娇审 判 员  朱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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