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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曹红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曹红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尊祖庄乡北束路东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41512740P。法定代表人:杨景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壮,男,系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柱,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仓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系曹红柱弟弟。上诉人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红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红柱要求上诉人偿还214632.96元货款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有以下错误。一审判决未准许将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因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东展公司,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查清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谁,即东展公司与谁签订的��同,与谁建立的业务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所以,本案应将东展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在实体上存有以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780项目采购合同》、1780项目采购合同收货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认定2007年9月20日的货款214632.96元系被上诉人的,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诉求的应付货款之日是2007年9月20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一般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己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上诉人对此又不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曹红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判。曹红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收货款214632.96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争议证据:1.1780项目采购合同;2.1780项目采购合同收货收据;3.九洲公司、佳美公司与曹仓柱、穆某往来账目明细;4.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被告与穆某、曹仓柱明细账复印件;6.被告给抚顺市新东热电供暖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汇款凭证复印件;8.回款、借款、还款下账证明复印件;9.工业品买卖合同;10.证人穆某证人证言;11.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12.应收账款明细账。法院认为,证据1.2.与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相佐证,证实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全部义务,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到被告账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未有邮寄信函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规定,证据5.6.7.8.也不能与原件相核对,证明力较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未有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与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333、2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证人穆某穆某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穆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姐夫,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规定,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未有被告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争争议事实,①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1780项目采购合同所用“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被告的印章;②原、被告是否挂靠关系;③2007年9月20日,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打到被告账户的货款214632.96元所有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对争议事实①提供了河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1.等相反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1780项目采购合同所用“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对争议事实②未提供书面挂靠协议证实,仅提供证据1.证实,而证据1.所用“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所举证据不足,故应认定原、被告不是挂靠关系;争议事实③,原告提供了证据1.2.与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相佐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提出抗辩理由大连东���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不符,此系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应认定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打到被告账户的货款214632.96元所有权人是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780项目采购合同。2017年8月22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017年9月20日,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支付原告的货款214632.96元打到被告账户。2008年3月3日,原告得知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14632.96元打到被告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l)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1780项目采购合同所用“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被告的印章,均负举证责任;(2)原、被��是否挂靠关系,原告负举证责任;(3)被告收到的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汇入其账户的214632.96元所有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负举证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负举证责任;(5)被告主张追加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依据,被告负举证责任。争议焦点(l)(2)(3)已在争议事实部分进行了说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应将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214632.96元返还给原告。争议焦点(4),原告向被告催要不当得利,不同于金融机构或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一般没有催收的书面凭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争议款项数额较大,原告不可能放弃该债权,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5),被告主张的1780项目采购合同尚有部分标的未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事实已查清,无需追加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主张追加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红柱不当得利214632.9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2007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载明付款人是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载明的金额是214632.96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仅以该款项与被上诉人曹红柱没有关联性为理由抗辩,没有否认收到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了一笔来自于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14632.96元货款。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笔货款的权利人,上诉人占有该笔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2008年3月3日对账单,对账单系穆某签字,穆某证明该笔款项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曹红柱是经手涉案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合被上诉人提交的1780项目采购合同、上诉人相关账目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部分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该214632.96元款项,系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因1780项目采购合同而支付的合同款项。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举证证明1780项目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而1780项目采购合同的实际经手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曹红柱,说明曹红柱与本案诉争标的存在密切关联,一审法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曹红柱系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并支持其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纠纷已经多年,2016年7月6日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能出具证明,说明该公司应知晓该纠纷。从案件审理的事实看,该笔款项的支付人系该公司,该公司享有独立请求权,该公司放弃独立请求权出具证明,表明其不主张该笔款项权利,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追加大连东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当事人的权利受侵害为起算点,本案诉争标的到账时间虽然为2007年9月20日,但被上诉人不必然知晓其权利受侵害,其权利受侵害应以其实际知晓时间为起算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上诉人河间市九洲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