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许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许剑,浙江众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孝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众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幢1402室-1。法定代表人:寿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新材料公司)、许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众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丰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孝炎、许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阳、郑刚,被上诉人众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丰新材料公司、许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许剑担保责任免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16年7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在2016年8月3日将“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证据的申请”交到主审法官。后法官告知会通知对方提供,到2016年12月8日收到信州区法院再次传票,定于2016年12月19日开庭,上诉人应约到法院,但未开庭,而是直接送达判决书。判决书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早于开庭日期,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供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发票的三性依法审查。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结算依据或者双方财务对账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是主观臆断,不符常理。(二)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开发票提出异议,并多次书面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如不能提供,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置若罔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所开发票相应提单项下的发货单位及运费不是上诉人货物或应付的运费,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许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剑的保证期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众城物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债务人即上诉人睿丰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睿丰新材料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对睿丰新材料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运费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的承诺。睿丰新材料公司法人代表所签字书写的内容能作为支付的依据,其中对于“财务核对”的表述应当是理解为美元海运费折合成人民币,因汇率存在变动,故而为了防止折算时汇率出现大的偏差而需要财务核对。因此对于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美元海运费及内拖运费金额已经是双方对账确认的运费金额。结合睿丰新材料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部分运费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催款聊天记录、发票等均能证明睿丰新材料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运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由被上诉人移交的全部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睿丰新材料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运费26万余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关于许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付款承诺书上许剑的签字是由其本人签署,这个事实一审中已由许剑代理人承认。一审中许剑代理人并未就担保时效问题提出过抗辩,并辩称自愿对于睿丰新材料公司的运费承担担保责任,故即便担保时效已超过,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也是对其担保责任的重新确定。另,在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担保期内,被上诉人通过微信、QQ等多种形式向许剑催讨过运费,因此,在被上诉人向许剑主张担保责任时起,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非担保的时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许剑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城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丰新材料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运费262,806.95元,并支付以542,806.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许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众城物流公司与睿丰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已对之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截至当日睿丰新材料公司尚欠众城物流公司海运费76,502美元(按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781,375元)和内拖运费人民币64,669.45元,合计人民币542,806.95元。被告许剑在担保人位置签名。以上事实众城物流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盖有睿丰新材料公司印章,其法人代表签字的付款承诺书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对睿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未进行运费结算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了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证明已于2015年3月10日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1)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根据当庭提供的发票中,备注栏中进出口货物标注的提货单号,不属于被告公司出口的货物,运费不该由被告承担,需要出示货运清单。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发票上备注栏记载内容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发票上记载的当事人基本信息、纳税名称及发票金额等发票必备内容无误,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的附随义务,至于运费金额等已由当事人在付款承诺书签订时已作结算,与发票备注栏记载内定与必然关系,故对被告以发票备注栏内容对原告诉请支付运费抗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城物流公司为被告睿丰新材料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双方进行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众城物流公司向被告睿丰新材料公司主张未偿付部分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众城物流公司主张按承诺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请,该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在按月2%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剑自愿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作担保,未作特别说明,属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许剑只对运费部分、不对其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法不符,该院不予以采纳,故该院对原告众城物流公司向被告许剑主张付款承诺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睿丰新材料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货运提单等进行结算,付款承诺书系在未仔细审核情况下签字的,不能作为支付依据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作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赣11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众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62,806.9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62,806.9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许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偿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江西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许剑负担。二审中,睿丰新材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运货提单、发票等材料,拟证明按照众城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的信息,众城物流公司要求睿丰新材料公司支付的费用,运的不是睿丰新材料公司的货。众城物流公司对睿丰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提单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2、其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3、所有提单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4、提单内容为英文,根据相关规定,应翻译成中文再举证,无法确定提单内容,关联性有异议;5、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或办理托运,均是应睿丰新材料公司要求办理的,不排除案外第三方挂靠其公司进行出口国,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本院对睿丰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睿丰新材料公司与众城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对运费进行了核对,并由睿丰新材料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睿丰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睿丰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众城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二、许剑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睿丰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众城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以及由此产生违约金的问题。睿丰新材料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提货单号不属于其货物,运费不应当承担;付款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并编好故事引诱其盖章签字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睿丰新材料公司与众城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对截至当天的运费进行了核对,并由睿丰新材料公司在付款承诺书加盖公司印单,其法定代表人亦在承诺书上签字。付款承诺书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的认可,睿丰新材料公司应按约支付所欠运费款项。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承诺书上“待美金发票折成人民币发票收到后,经财务核对后付款”的涵义存有争议,该语句可解释为由财务核对美金发票折成人民币发票无误后付款,且付款承诺书出具后,睿丰新材料公司还分别六次向众城物流公司支付了共计28万元运费,其以自己的付款行为表明对付款承诺书认可,故本院对睿丰新材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二、关于许剑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许剑上诉提出其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查,原审庭审中,众城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6月25、8月24日向许剑主张运费,根据法律规定,许剑未过保证期限,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有传票、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审程序合法。两上诉人提出其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定于同年12月19日开庭的传票,而当天未庭,因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睿丰新材料公司、许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睿丰新材料公司、许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峰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熙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