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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兆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兆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0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072467。负责人: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45134M。被告:姜兆远,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林汽运公司)、姜兆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林汽运公司、姜兆远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18031.60元、诉讼费1152元,合计1191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06时35分许,被告姜兆远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N×××××、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的中型普通货车,在空港路由南向北行驶;万某驾驶车牌号为无锡L79772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两车碰撞致万某受伤。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已经依照法院判决支付119183.6元,因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享有追偿权,望判如所请。被告凤林汽运公司、姜兆远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新硕民初字第0260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万某损失118031.60元,承担1152元案件受理费,并享有对被告的法定追偿权;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依法获得追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姜兆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凤林汽运公司为该车挂户单位,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2日,万某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兆远、凤林汽运公司、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其损失,该院判决:一、姜兆远赔偿万某146386.29元;二、凤林汽运公司对姜兆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万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031.6元,总计118031.6元。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167元(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实际负担1152元)。2015年8月25日,紫金财保六安支公司将119183.6元汇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姜兆远驾驶与驾证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万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实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姜兆远作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人,系原告追偿的侵权人;凤林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户管理单位,在机动车安全运行等方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追偿,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追偿其在(2015)新硕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案件中支付的相关费用1152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怠于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引起诉讼,因败诉而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不属追偿权行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8031.6元;二、被告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支付,也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姜兆远、六安市凤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继红代理审判员  陈智杰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雯君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