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滕某某、王洪彬、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滕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157号原告辽宁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范涛,系该行行长。被告齐某某,男,1961年8月2日生,住义县大榆树堡镇官东砖城子村。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月7日生,住义县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4月6日生,住义县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生,义县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16日生,住义县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生,住义县被告滕某某,女,1958年8月14日生,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9月1日生,住义县被告滕某某,男1958年4月17日生,住义县被告孙某某,女,1959年7月29日生,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生,住义县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16日生,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滕某某、王洪彬、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力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件受礼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殿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贞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