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林辉与李艳香、王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辉,李艳香,王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917号原告:王林辉,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艳香,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陆丰,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林辉与被告李艳香、王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辉、被告王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8204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向原告借现金198204元,并以被告李艳香一人名义为原告书写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款额为130944元;另一份借款额为67260元,约定到2015年12月24日还清,超期还款加本息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陆丰辩称,我与李艳香确系夫妻关系,对李艳香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清楚,我与李艳香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经济收入及支出均由个人负责,双方互不干涉。我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时间发生在我与李艳香分居期间,故与我无关。被告李艳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香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王林辉借款,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艳香重新为原告王林辉书写借条两张,一张为金额130944元,另一张为67260元,两张借款数额中均包括按月息1.5分计算的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11000元、57000元,更换借条后,被告李艳香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香、王陆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王陆丰质证认为自2006年其与被告李艳香分居生活,经济收入及支出互不干涉,故这两张借条与其无关。被告王陆丰提交了证明两张、2006年10月27日李艳香给王陆丰所发手机信息的纸质抄写稿,原告王林辉对手机信息内容不认可,认为这只是被告王陆丰自己抄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另两份证明也认可,两名证明人并不能监管二被告,证明人不能长期查看二被告家中是否有人,二人是否分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陆丰提交证据不是相关基层组织出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王陆丰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告王林辉与被告李艳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艳香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艳香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陆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李艳香、王陆丰夫妻并没有书面约定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陆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中包含了下一年度的预期可得利息,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本金为准,借款利息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计付下一年度的利息标准即月息1.5分计算。被告李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香、王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林辉借款168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计收计2132元,原告王林辉负担325元,被告李艳香、王陆丰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宏宇书 记 员 王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