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86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杨树沟村***号。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杨树沟村2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某某(系被告之姑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杨树沟村***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3月31日,原告承包了地藏寺乡杨树沟水家沟村民组北河套一段林地和一段荒滩,承包期30年,被告于2002年始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耕种3亩。2016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裁决被告将所耕种的3亩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16年诉至法院,(2016)辽0727民初741号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9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被告于今年5月10日又将本属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3亩进行了耕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土地3亩。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返还3亩土地,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妨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系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杨树沟村水家沟组村民。2000年3月31日,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杨树沟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水家沟村民组北河套一段林地和一段荒滩承包给原告李某甲并签订了承包荒滩合同,合同约定:一、林地面积15亩,承包时间三十年,承包费叁佰元。四至为:南至河套、北至公路、东至河套、西至周玉荣林地。二、林地面积3亩,承包时间三十年,承包费壹佰元。四至为:南至公路,北至公路,东至公路、西至水占军口粮田地边。……五、承包时间:二000年三月三十日至二0三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承包的范围内栽植杨树千棵,后存活五、六百棵左右,并于2015年秋季全部砍伐完毕。2002年春,被告的丈夫水占军在被告承包的四至范围内,也就是本案争议之地约2.5亩(四至为:东至李某丙林地、西至张中林开荒地、南至小沟(原河道)、北至柏油路)开始耕种。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义县林业果树局办理了义县林证字(2009)第60598号林权证。2012年7月,水占军去世,被告李某乙便在本案争议之地耕种玉米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春诉至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荒滩四至范围内约3亩开荒地经营权。同年4月11日,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农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李某乙立即将杨树沟村水家沟北河套(公路南)争议地段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经本院(2016)辽0727民初741号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9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被告又在本案争议之地耕种玉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农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2016)辽0727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7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图及照片、林权证、承包荒滩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争议之地耕种玉米,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义县地藏寺满族乡杨树沟村水家沟组、四至为东至李某丙林地、西至张中林开荒地、南至小沟(原河道)、北至柏油路、约2.5亩的土地返还原告李某甲;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福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