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广汇贸易有限公司、陆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钦州广汇贸易有限公司,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钦州广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表人凌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鹏,男,1975年7月6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钦州广汇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陆鹏支付给广西钦州广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63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700元,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与陆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陆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将被执行人陆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对被执行人陆鹏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情况进行调查,已查明被执行人陆鹏名下位于钦州市五马路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钦国用xxx号】,但发现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向被执行人陆鹏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陆鹏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陆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也将被执行人陆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陆鹏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已查明被执行人陆鹏名下位于钦州市××马路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钦国xxx号】,但发现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20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揭光业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