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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游友明与李立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友明,李立芬,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10号原告:游友明,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芬,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原葛城镇)太河路观音堂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11623095M。负责人:张忠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原葛城镇)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53075488Y。负责人:余时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员工),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游友明与被告李立芬、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与被告李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游友明申请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与被告李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友明与被告李立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821.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立芬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1时,原告游友明搭乘被告李立芬所驾驶车牌号渝F252**中型客车从城口县县城往高楠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1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新华村坪坝寺路段,原告游友明提出下车要求,被告李立芬未注意原告是否已将车门关闭好即启动车辆,致原告游友明失去平衡力即摔至该路段缺口处,造成原告游友明受伤,后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决定。原告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建议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游友明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游友明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Ⅸ级伤残;2.游友明取胸腰椎椎弓根螺钉约需人民币13000元;3.游友明的误工时限可认定至伤后180日,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90日。被告运输公司是渝F252**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李立芬作为专业的车辆驾驶人员,要求原告下车后关车门,在原告手握车门还没关好时,被告李立芬便启动客车导致原告被摔伤。被告李立芬在启动车辆时应该注意原告是否已经关好车门或已离开车身到达安全位置,被告李立芬的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李立芬、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1月13日11时其搭乘被告李立芬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252**中型客车属实。李立芬所驾驶车牌号渝F252**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原告曾以运输合同向城口法院起诉,城口法院作出(2016)渝0229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完全下车并离开车身,其受伤与运输公司、李立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立芬所驾驶车辆属于农村班车,并是按原告要求停车,停车地点路面平整,公路外面有堤坎,原告系成年人,有认知路面是否安全的能力,李立芬没有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没有过错,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立芬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城口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已经安全下车,脱离车身,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被告��立芬事发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费用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三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程度、治疗等情况,能够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向守田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言与谢大美、黄国述在公安机关交管部��的陈述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户籍信息及村委会的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交纳社保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1时10分,游友明搭乘渝F252**客车从城口县县城往城口县高楠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1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新华村“坪坝寺”路段何清国门口时,游友明要求下车,司机李立芬将车停放在弯道内侧。游友明下车后,其在给渝F252**客车关车门时因该车启动前行致其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公路外沿两户民房中间空缺路坎下受伤。渝F252**客车前行十几米后,李立芬发现有人摔倒后便将车倒退回来观察,见有人将游友明扶起,未下车查看即驾车自行离去。当日17时左右,游友明家属将情况报告城口县公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公���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对此次事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游友明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两家医院均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游友明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86612.47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关于游友明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术后定期门诊复查并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等。2016年4月19日,游友明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Ⅸ级伤残、取胸腰椎椎弓根螺钉约需人民币13000元等,游友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其中残疾程度评定项目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项目600元)。同时查明,渝F252**客车系李立芬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由李立芬向被告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李立芬具有B1驾驶资��及“J-客运、J-货运”从业资格。渝F252**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5日,游友明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关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立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认可游友明下车后为其关车门的事实,结合乘客向守田、现场目击者谢大美与黄国述的陈述意见及游友明受伤的时间、地点、伤情等基本情况,游友明在下车后关车门时因车辆突然启动前行而瞬间摔���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其受伤与李立芬的行为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李立芬关于游友明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立芬在公路弯道处停车下客并在原告下车后给其关车门时未注意观察便启动车辆前行致原告摔伤,而在事故发生后,其在明知有人受伤的情况下,并未依法履行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和报警的义务,仅是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便驾车离开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李立芬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友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停车地点不安全仍自愿下车并给车辆关门,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及事故责任,李立芬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游友明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李立芬将购买的渝F252**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行为,作为被挂靠人的运输公司应当为作为挂靠人的李立芬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运输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游友明作为乘客,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因其正常下车而已经正常发生了转换,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关于游友明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立芬在事故发生后仅倒车观察便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渝F252**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商业三者险免责,原告游友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芬与原告游友明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李立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游友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86612.4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30元;3.误工期限不属于法定鉴定事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9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意见缺乏���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7.误工期限不属于法定鉴定事项,且鉴定意见缺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为此应自负相应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游友明的各项损失共计217758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扣除其需自行承担的19552元,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982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友明120000元;二、被告李立芬、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游友明78206元;三、上述各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游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游友明负担347元、被告李立芬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共同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波审 判 员  夏忠强人民陪审员  滕兴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