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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国芹与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芹,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55号原告:张国芹,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芹与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芹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宋培石,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共计211539.04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增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共计21153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餐厅从事面点工作。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餐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特重度烧伤。原告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11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就赔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及在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第1-49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明细也均在被告处,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也不掌握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系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在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解放军第1-49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该数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餐厅工作期间因餐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经诊断为特重烧伤(深Ⅱ度30%、Ⅲ度30%、总面积60%)。原告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在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连续接受治疗49次,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疤痕增生挛缩伴功能障碍。原告另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在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连续接受治疗20次,共住院271天,经诊断为面部疤痕挛缩畸形、全身多处疤痕增生,共花费医疗费197989.0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餐厅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导致烧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和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芹医疗费1979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共计211539.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