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聪勇、文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聪勇,文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43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成余。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向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聪勇,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文博,男,1993年5月3日出生。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李聪勇、文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向阳及被告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聪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20元(已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李聪勇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天被告李聪勇与原告签订了(2015)鑫车贷字第041503号人民币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聪勇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4‰,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李聪勇自愿将其车牌号为湘A×××××的日产天籁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文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聪勇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聪勇仅偿还了2015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博辩称:1、其当时是看在抵押的车辆价值足够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与被告李聪勇之间的朋友关系,才同意做的担保;2、其曾向李聪勇询问,李聪勇说已经全部还清债务。被告李聪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聪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鑫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抵押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原、被于2015年4月15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聪勇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四,逾期付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文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2、2015年4月15日,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电子回单,宁乡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李聪勇的账号转入7万元及被告李聪勇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据的事实;3、汽车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湘A×××××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文博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李聪勇签订《人民币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聪勇以其自有的日产天籁小轿车(车牌号:湘A×××××)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鑫源贷款公司借款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逾期还款除按月综费率3%、月利率2%计算收取息费外,还应按贷款本金金额20%加收违约金等。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文博与原告鑫源贷款公司签署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当天向被告李聪勇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聪勇立据为凭,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最后一次利随本清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李聪勇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后段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自行调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文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李聪勇向其立据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聪勇应当履行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后段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偿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已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约定,且该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源贷款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文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聪勇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李聪勇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李聪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李聪勇、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