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3月23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扶风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扶风县绛帐镇双庙村香里现家村民广场处,将1小包约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增平。2、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扶风县绛帐镇双庙村香里现家村口,将4小包共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卖给了卢龙。2017年3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破案抓获经过、本院(2002)扶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扶风县公安局扶公(绛)强戒决字〔2017〕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保军、梁增平、卢龙、张伟涛、郭会斌、朱乃侠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提取、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毒资3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拴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