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21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初国良与刘显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初国良,刘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初国良,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显辉,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初国良申请执行刘显辉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初国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17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显辉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初国良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显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