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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张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张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柏卿,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瑛,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461.9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725.89元,合计79187.8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向我行申请二手房住房贷款,经我行审查同意发放,我行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莱西市颐和花苑B5栋2单元102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贷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只还到了2016年6月,已逾4期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贷款。3、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4、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作抵押进行贷款。5、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银行回执一份、服务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54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第二条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莱西市颐和花苑B5栋2单元102户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面积为87平方米,所购房屋总价款:333384元。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贷款的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八条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姓名张瑛抵押物座落:莱西市颐和花苑B5栋2单元102户。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及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之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二、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2、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西房地权市他字第20××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房地产权利人:张瑛;房地产权证号:市201236215;房地坐落:莱西市长岛路133号B5栋(颐和花苑)2单元102;他项权利种类: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登记时间: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日,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到被告账户,被告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此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7461.96元、利息1725.89元。庭审时,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回执、服务标准,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5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贷款还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还贷累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张瑛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77461.96元。三、被告张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上述借款之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为1725.89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77461.9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代理费54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张瑛所有的位于莱西市颐和花苑B5栋2单元102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市2012362**)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