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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保红与张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红,张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614号原告:彭保红,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冠宇,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现住许昌市东城区。原告彭保红与被告张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冠宇未做答辩。原告彭保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30日签署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银行卡的流水单一组。证明1: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另250000元是现金支付;证明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被告张冠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冠宇分多次向原告彭保红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数额达到500000元,被告张冠宇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张冠宇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底。此后经原告彭保红催要,被告张冠宇未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冠宇向原告彭保红借款后经催要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彭保红要求被告张冠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8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保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8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张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润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