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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八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国,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八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国,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西张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人:夏正申,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八生产队。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 主要负责人:应松年,该生产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王伟国因与被申请人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西村经济合作社)、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应家第八生产队(以下简称应家八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伟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编造。河西村应家村外来种田户征田款分配规定,没有时间,没有村章,没有村委会代表人签字,仅是个人行为,是无效的。宁南征地补偿分配办法方案是变造证据,签字是后来加上去的。(二)王伟国在单祥国入社协议中以社员身份签字,这说明本人已经是应家八队社员了。(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应当平等对待,不能有外来户之分。(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不属于土地补偿款。(五)应家八队的分配方案,用外来种田户的名称剥夺了王伟国已经成为该队社员的权利。(六)应家八队应当按照承包权证和常住人口进行分配。王伟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河西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应家八队关于征地补偿费内部的分配方法,其本质系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自主管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均等约束力。王伟国关于该分配方案无效或违法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伟国未举证证明其承包证项下的青苗补偿费未补偿到位,本院对其该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伟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伟国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