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王兴华、徐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王兴华,徐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5202号原告:王海波,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王兴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徐启英,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王海波诉被告王兴华、徐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波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波负担。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