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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徐琴,王伟忠,陈丽萍,刘荣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2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夏远攀。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民。被告:徐琴。被告:王伟忠。被告:陈丽萍。被告:刘荣敏。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徐琴、王伟忠、陈丽萍、刘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2929.32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11292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徐琴、王伟忠、陈丽萍、刘荣敏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夏远攀,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贺民,被告陈丽萍、刘荣敏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陈丽萍、刘荣敏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陈丽萍、刘荣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琴、王伟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自贷款发放起共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本金及欠息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二、被告徐琴、王伟忠、陈丽萍、刘荣敏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被告义乌市月半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