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张某4、来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张某4,来某,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491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翁某风险部职员。被告张某4,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来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2,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1,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杨广宏,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李某,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某4、来某、张某2、张某1、张某3、杨广宏、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张某2、张某1、张某3、杨广宏、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4与来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4、来某于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6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并约定利率,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现尚欠本金6万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4、来某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4辩称,我确实和我妻子来某经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现尚欠本金6万元及2016年7月4日至今利息未偿还。我现在没钱偿还,我要求2017年12月偿还此款。被告来某、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4、来某经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担保向原告借贷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6年7月4日至今利息的事实。七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4、来某于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6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4、来某于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6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此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现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6年7月4日至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某4、来某于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6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现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6年7月4日至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张某4、来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张某4、来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4辩称,现在没钱偿还,请求2017年12月偿还此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4、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李某、杨广宏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4、来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