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民仲、王作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民仲,王作喜,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民仲,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琼(系高民仲之妻),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喜,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0940J。法定代表人:汪从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玉渊潭路1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405L。法定代表人:卢纯,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民仲因与被上诉人王作喜、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民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高民仲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认定的部分损失中误工费31020元、护理费3583元、残疾赔偿金115440元的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低。1、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所以误工费应为44496元。2、护理费。高民仲共住院64天,其中二人护理26天。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所以护理费应为7678��。3残疾赔偿金。高民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现在所在的村已经划归城区,承包土地已经于2015年6月被全部征收,没有土地可以耕种,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作喜辩称,一、高民仲酒后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考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高民仲不符合法定条件。三、王作喜现在的经济状况也不好,不具备赔偿能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宏鑫公司、长江电力公司均述称,一审没有判决宏鑫公司和长江电力公司承担责任,高民仲也没有对宏鑫公司和长江电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处理。高民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高民仲与王作喜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王作喜与宏鑫公司共同赔偿高民仲损失328808元(医疗费96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422元、误工费48763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鉴定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已扣除王作喜已支付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高民仲受王作喜之邀,到三峡枢纽金属结构检修中心土建项目工地,从事工地门卫室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1月14日16时许,高民仲在施工中从高处跌落,致使头部受伤。高民仲受伤后被送往葛洲坝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王作喜支付医疗费48500元。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于1月19日转入普通病房后前三周有贰人陪护。2015年5月20日,王作喜与高民仲达成如下协议:王作喜聘请高民仲在点××××村工地室外仿瓷涂料施工过程中,突然坠落致头部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民仲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甲方已全部承担。二、高民���受伤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等费用,王作喜一次性支付50000元。三、高民仲收到款项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找王作喜索要任何费用,及仲裁或诉讼。四、签订协议后款项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7日,王作喜因脑外伤致癫痫发作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673元。2016年9月5日,因癫痫发作再次住院3天,高民仲个人支付医疗费996.29元,统筹支付1003.70元。2016年2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民仲伤残程度六级。2016年6月9日,该所鉴定高民仲患有癫痫病症,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400日。2016年8月22日,王作喜申请对高民仲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高民仲伤残程度六级,误工损失日400日。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5年8月19日,高民仲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高民仲与宏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该委作出驳回高民仲仲裁请求的裁决。后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确认,高民仲与宏鑫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高民仲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848.57元(含王作喜支付的50675.57元)、误工费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3583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6331.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宏鑫公司及长江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宏鑫公司与高民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宏鑫公司以及长江电力公司与本次事故存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关系,对高民仲请求宏鑫公司及长江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高民仲是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高民仲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一审酌情认定高民仲承担20%的责任。3、高民仲与王作喜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高民仲与王作喜签订协议时,高民仲并不清楚其会因外伤致癫痫,且达到伤残六级的标准,该协议现在看来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具有可撤销性。4、高民仲损失范围。高民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高民仲主张的2016年9月5日的治疗费用,应该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对高民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高民仲与王作喜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王作喜赔偿高民仲经济损失89389.70元(已扣除王作喜已支付的10067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高民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高民仲负担302元,由王作喜负担770元。本院二审期间,高民仲提交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巴王店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高民仲的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作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民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高民仲在做工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摔倒受伤,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故本院��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高民仲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高民仲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即高民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与农村、农业无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民仲的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高民仲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民仲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2、误工费。高民仲虽然是在建筑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但无任何证据证明高民仲长期从事建筑业,故高民仲要求以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护理费。经查一审卷宗,除高民仲在葛洲坝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关于“患者于1月19日转入普通病房后前三周有贰人陪护”的记载外,其他病历资料均无关于护理的显示,故本院对高民仲按照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高民住院治疗期间,王作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高民仲积极进行了赔偿,且高民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综合全部案情,判决王作喜负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5、高民仲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全部损失为383401.57元(医疗费60848.57元+误工费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3583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王作喜负担306722.86元,王作喜已给付100675.57元,还应支付211047.29元(306722.86元+5000元-100675.57元)。综上所述,高民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需要指出说明的是,本案是因高民仲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高民仲与王作喜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王作喜赔偿高民仲经济损失89389.70元(已扣除王作喜已支付的10067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高民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民仲经济损失211047.29元。四、驳回高民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高民仲负担500元,王作喜负担1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