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7时06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场北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撞击沿康宁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被害人张维曼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沈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维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到案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交通信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