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闫继荣、韩建军、闫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闫继荣,韩建军,闫继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闫继荣,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韩建军,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闫继光,现住长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闫继荣、被告韩建军、被告闫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77450.91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止;2、判令被告韩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闫继荣、被告韩建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闫继荣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年利率15.3%。同日,原告与被告闫继光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闫继光就被告闫继荣、被告韩建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信息,经过人工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资料。故本院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