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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韦海龙、邹春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韦海龙,邹春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06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韦海龙,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邹春红,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海龙、邹春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龙、邹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以及逾期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以下称涉案房屋)之事宜,与案外人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续已完成了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完成,被告应支付佣金55,000元,被告仍有剩余佣金5,000元无理由拒付,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海龙未作答辩。被告邹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叶某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同日,两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55,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前。2016年9月17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叶某在原告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因两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佣金,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最终完成了房屋过户交易,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海龙、邹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海龙、邹春红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吉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