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庄福恩、惠红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庄福恩,惠红章,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6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政府驻地。主要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义,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被告:庄福恩,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惠红章,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庄福恩之夫。被告:刘广彬,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冯桂华,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刘广彬之妻。被告:惠良勇,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秀芬,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惠良勇之妻。被告:翟士勇,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萧亭,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翟士勇之妻。被告:翟士娥,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万涛,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翟士娥之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庄福恩、惠红章、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福恩、惠红章、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福恩、惠红章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5月1日庄福恩在我行借款6万元,2016年4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尚欠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庄福恩、惠红章、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福恩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庄福恩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为二年。2014年4月10日庄福恩、刘广彬、惠良勇、翟士勇、翟士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庄福恩向原告借款6万元,刘广彬、惠良勇、翟士勇、翟士娥为庄福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0日庄福恩之夫惠红章、刘广彬之夫冯桂华、惠良勇之妻赵秀芬、翟士勇之妻刘萧亭、翟士娥之夫刘万涛分别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对各自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庄福恩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庄福恩,贷款金额6万元,贷出日2015年5月1日,到期日2016年4月9日,利率为9.40708‰。庄福恩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将所借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23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庄福恩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庄福恩,账号62×××70,2015年5月1日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庄福恩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6256.9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借款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5、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庄福恩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庄福恩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庄福恩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之夫惠红章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庄福恩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自愿为庄福恩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八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庄福恩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八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福恩、惠红章、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庄福恩、惠红章应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福恩、惠红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广彬、冯桂华、惠良勇、赵秀芬、翟士勇、刘萧亭、翟士娥、刘万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庄福恩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宓登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学正书 记 员 王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