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701陈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701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陈剑,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陈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陈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剑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