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珍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珍珍,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珍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珍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珍珍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查某1,并自称”毛安欣”,通过微信和QQ等聊天平台与被害人查某1谈恋爱,向其虚构未婚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查某1人民币共计3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珍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查某2、谈某、丁某、雷某1、刘某、雷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珍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珍珍以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给予的钱财属馈赠,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珍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3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珍珍以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给予的钱财属馈赠,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刘珍珍与雷某2存在事实婚姻并育有二个孩子,但其隐瞒该事实,致被害人陷入会与刘珍珍恋爱、结婚的错误认识,但刘珍珍并无这方面的意愿,骗取的财产用于自家家庭开支,不属于恋爱范畴,不属于馈赠,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