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刁金玲与杨定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金玲,杨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55号申请执行人刁金玲,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杨定林,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刁金玲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杨定林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刁金玲名下,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17,97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已将被执行人杨定林名下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刁金玲名下。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