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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福标与刘建康、林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福标,刘建康,林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122号原告:麻福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康,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林波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麻福标与被告刘建康、林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建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林波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刘建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建康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林波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麻福标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康、林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刘建康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波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麻福标同意出借给刘建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以银行转帐凭证或现金收款收款台据为准,款项汇入刘建康信用社账号62×××87账户;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未偿还部分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林波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建康交付400000元,另刘建康作为收款人、林波杰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的现金收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建康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波杰也未代偿。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向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现金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麻福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刘建康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林波杰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三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波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康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被告林波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康、林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福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福标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林波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康、林波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