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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欣娱与严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娱,严某,王某,王振球,韩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413号原告:林欣娱。被告:严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被告严某,是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王振球。被告:韩瑞英,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欣娱诉被告严某、王某、王振球、韩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王某、王振球、韩瑞英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欣娱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344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共20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甲与被告严某是夫妻关系,为维持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及资金周转需要,两人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46800元。王某甲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了48000元和48000元。因王某甲与被告严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四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款合同(4份)、支付宝支付凭证打印件(4份)。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没有到庭但提供下列证据: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份)。原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甲与被告严某为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22日,王某甲、被告严某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某向原告分别借款项30000元、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严某逾期三天不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利即时追回全部贷款,逾期每天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计收;王某甲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如被告严某逾期不归还借款,王某甲必须替被告严某偿还被告严某向原告的所借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严某支付了30000元和46800元。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7月26日,王某甲与原告又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向原告分别借款项50000元、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王某甲逾期三天不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利即时追回全部贷款,逾期每天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计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甲支付了48000元���48000元。此后,因王某甲与被告严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王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王振球、韩瑞英为王某甲的父母,被告王某是王某甲与被告严某的婚生女儿。四被告均为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振球、韩瑞英表示放弃对王某甲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王某甲及被告严某提供借款共172800元,且上述借款为王某甲及被告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上述债务均属王某甲及被告严某夫妻共同债务,因两人均未按照约定归还所借款项,且王某甲已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严某对其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728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部分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6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王振球、韩瑞英、王某的清偿责任问题,上述三被告均为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被告王振球、韩瑞英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甲遗产的继承,为此两人无需在继承王某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王某,其监护人即被告严某未代其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因在王某甲死亡后,被告王某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故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王某甲遗产的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王某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欣娱归还借款本金17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部分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6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某、严某在继承王某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欣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08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欣娱预交),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