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云与汪连英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汪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云,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汪连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川区人民法院(2008)达达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汪连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连英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汪连英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板凳山村有土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汪连英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的土地补偿费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在工行达州达川支行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