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玲与刘广有、程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玲,刘广有,程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88号原告:刘长玲,女,汉族,1944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广有,男,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程相华,女,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玲诉被告刘广有、程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找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予偿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有、程相华辩称,1、本案漏列被告泌阳县华夏信息服务中心;2、本案为集资诈骗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该款现已转到河南郑州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被告程相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广有向原告刘长玲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利息共计6300元,原告又出借了8700元,包含未支付的利息6300元,被告刘广有于2015年3月11日用中国河南泌阳县华夏信息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长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存期陆个月每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被告刘广有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泌阳县华夏信息服务中心印章。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广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原借刘长玲五万到2016年农历春节还清(原条在刘长玲手里)刘广有2016.4.28号。后经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借35000元,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利息6300元,加上原告又出借的8700元,被告刘广有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条,实际借款本金为43700元。针对2014年3月11日借款3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刘广有出具的50000元收条债权凭证虽然包括有35000元借款本金前期6300元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收条所记载的包含利息6300元债务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又出借的87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该债务应当由谁承担问题,虽然收条上加盖了泌阳县华夏信息服务中心印章,但结合被告刘广有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进一步明确了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与自愿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程相华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被告刘广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加盖有泌阳县华夏信息服务中心的印章,原告所出示的条据中也均没有程相华的签名,且被告程相华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相华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漏列主体泌阳县华夏信息服务中心问题,原告不向其主张权利,系其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被告刘广有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债务涉嫌集资诈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有向原告刘长玲偿还2014年3月11日借款4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付;但被告刘广有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5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3月11日起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被告刘广有向原告刘长玲偿还2015年3月11日借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5%计付);三、驳回原告刘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刘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