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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明利与李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利,李宏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66号原告:付明利,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吉,曾用名李想,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付明利诉被告李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五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肯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李宏吉向原告付明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李宏吉欠付明利现金50000元整,2016年11月12日,李宏吉”。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吉向原告付明利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贷事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李宏吉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吉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李宏吉依法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宏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付明利要求被告李宏吉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明利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宏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雯 来源: